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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原**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泌阳县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蔡向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9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19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10月19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担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组合账户投资经理,负责 “**股票一级AS”、“一**股票一级权HT”、“**股票一级权AS”等股票组合账户的投资管理。2009年5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苏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知悉的所管理股票组合的交易品种、交易方向、交易数量、交易时间和持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名为“苏某甲”的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票交易,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人民币21761101.44万元,累计股票交易获利人民币134918.249元。
 
2016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归案,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某甲股票账户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组合交易指令趋同交易总体情况、趋同买入盈利、任职文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作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投资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雨岚
201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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