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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苗某某犯贷款诈骗罪,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关联法条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平市。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6)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4日,被告人苗某某编造与长春某公司合作在其承包的大棚内种植花卉的虚假项目,利用其本人和王某1、齐某、王某2四人的身份信息,以种植花卉为由,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贷款共计二十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08年1月20日,被告人苗某某将其承包的大棚卖掉后外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归还部分贷款。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证人郑某、齐某、王某2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项目等虚假理由,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被告人苗某某利用其本人和王某1、齐某、王某2四人的身份信息,以“大棚”为由,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贷款共计二十万元,2008年4月3日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归还部分贷款。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联保借款合同、说明、贷款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07年4月4日,被告人苗某某利用其本人和王某1、齐某、王某2四人的身份信息,以“大棚”为由,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贷款贷款共计二十万元,2008年4月3日贷款到期。被告人苗某某于2008年1月、2008年6月归还贷款利息两次。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归还贷款109500元。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年末,十家堡信用社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苗某某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苗某某来到我们十家堡镇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他说大棚被大雪压倒了,要修大棚。我又问他大棚准备种啥,他说这回不种菜了,准备花卉。
苗某某办理贷款后我去他家大棚去看过,他根本没重建大棚,没种花卉,后来苗某某把大棚卖了。在卖大棚之前,苗某某就走了,我就找不到他本人了。我找过齐某两口子清收过,齐某也说他找不到苗某某,我们信用社才去十家堡派出所报案的。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的这些大棚是2011年买的,我买了张某的二十多个大棚,当时都是废的,没有一个能用,我买下之后改建养鸡房了。张某是从苗某某手中买的,有一年下大雪把苗某某的大棚压坏了,他简单修了几个,多数都没动。后来一直在那放着,也没种植啥,再后来就转手给张某了。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苗某某用他和他妻子等四人的名义联保贷款二十万元,苗某某还了几次利息就失去联系了。我们十家堡信用社大致是在2012年年底就苗某某的事情和派出所提过。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我丈夫苗某某和别人合伙在十家堡租地建大棚种菜。2005年正月下大雪,把我家的大棚压塌了,损失了不少,后来贷了一笔款,用我、苗某某和齐某夫妇的身份证贷了二十万元,这些钱都交给苗某某了。
7、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苗某某找我要我和王金凤给出个名字,他要贷款。后来我、王金凤和苗某某夫妇去十家堡信用社用我们四个人的名字贷款二十万元。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苗某某找我丈夫齐某要用我和齐某的名义贷款。后来我、齐某和苗某某夫妇去十家堡信用社用我们四个人的名字贷款二十万元。
9、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2007年4月4日,我想用大棚种植花卉,我就用我自己和王某1、齐某、王某2四人的身份信息贷的款,我就和他们说我借身份证贷款,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贷款共计二十万元。贷款下来后我没修大棚,给工人开工资用了,还还了一部分钱,还过两次利息,没还本金,剩下的我自己用了。2008年1月,我将我承包的大棚卖了,大棚卖了几万元钱没到手,顶以前建大棚的欠账了。
后来我没钱还,也就没和信用社联系,后来手机丢了,电话号也换了,就没人联系我了,我这几年也始终在北京打工没回来。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苗某某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视本案被告人已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9500元及本案事实、情节,可视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第六十四条  (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责令被告人苗某某退赔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人民币9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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