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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诈骗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从轻处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2004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硚口区长江大酒店5楼一包厢内,以借电话记电话号码和拿他人手机联系为由,将被害人王某的粉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和被害人李某的金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骗走。经价格认定,上述赃物两部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9028元。
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后上网通缉。
被告人许某某2017年2月23日主动向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投案并被寄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同年3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押解回武汉。
到案后,其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奇霜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许某某具有曾因犯罪受刑罚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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