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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以能购买百货大楼原始股为由诈骗数次,诈骗金额8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抗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女,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4月23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岳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2016)陕0602刑初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不服,提出上诉。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诉抗[2016]5号,向本院提起抗诉,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支刑抗[2017]5号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峻新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到2016年期间,被告人岳某以其能购买到百货大楼原始股票、承包百货大楼装修、承包百货大楼职工灶、承包百货大楼停车场等名义对他人实施诈骗。
1、2001年7月23日,被告人岳某谎称其和百货大楼领导关系好,让被害人周某投资百货大楼装修,诈骗周某现金2000元;2003年春天,被告人岳某谎称其有宝塔山绿化工程,以和被害人周某合伙做生意为由,诈骗周某现金14000元;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岳某谎称其能购买到百货大楼原始股,以给周某购买百货大楼原始股为名,诈骗周某现金23000元;2009年3月,被告人岳某谎称其能承包来百货大楼职工灶,以和周某合伙为名,诈骗周某现金60000元;2010年6月,被告人岳某谎称其能给周某购买百货大楼在黄土情酒店的楼房一套,诈骗周某现金50000元;2012年8月,被告人岳某谎称高某交通肇事,以急用钱为名,诈骗周某现金60000元。以上被告人岳某诈骗周某共计209000元,给周某返还14000元。
2、2001年5月份,被告人岳某谎称百货大楼副总高某入股用钱为名向被害人艾华借钱,诈骗被害人艾华现金20000元;2010年夏天,被告人岳某谎称其能购买到百货大楼原始股,以给艾华购买百货大楼原始股为名,诈骗艾华现金46000元;被告人岳某两次诈骗艾华共计66000元。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岳某谎称投资百货大楼黄土情酒店门面房为名,诈骗被害人李某16000元;2014年1月,被告人岳某以给黄土情酒店入股为名,诈骗李某59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岳某谎称购买股份要交纳税款为名,诈骗李某现金20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岳某以股份分红要上税为由,诈骗李某现金1000元。以上被告人岳某四次共诈骗李某78000元,2014年返还给李某18500元。
4、2007年9月,被告人岳某以给被害人王某甲购买百货大楼原始股为名,诈骗王某甲现金50000元;2009年2月,被告人岳某谎称其能承包来百货大楼职工灶,以和王某甲合伙经营为名,诈骗王某甲现金40000元;2009年7月14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5月5日、2013年10月5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岳某谎称投资百货大楼装修和黄土情酒店装修钱不够向王某甲借钱,诈骗王某甲72400元。以上被告人岳某共诈骗王某甲162400元,2009年返还王某甲10000多元。
5、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岳某以黄土情酒店装修为名,以2分利息为诱饵,先后两次诈骗强某50000元。
6、2015年1月份,被告人岳某谎称其承包了延安百货大楼下面38个停车位,因自己无人管理要转包出去,于2015年2月4日在延安融丽市场40号和被害人刘某签订了转包协议,诈骗刘某现金55000元。
7、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岳某以给王某乙转让延安百货大楼原始股为名,诈骗王某乙现金7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岳某谎称能让王某乙给百货大楼河庄坪家属上供壁挂炉为名,诈骗王某乙现金5000元。
8、2013年底,被告人岳某以转让延安百货大楼东大尚品股份为由,诈骗被害人袁某151000元(其中有陈某131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被害人42500元,根据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计算。即被告人岳某诈骗8起,诈骗数额共计8039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予以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岳某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她诈骗数额不准,她给艾华还过11000元,实欠艾华55000元;给王某甲还过40000元,实欠王某甲122400元;给强某还过5000元,实欠强某45000元。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上诉人岳某诈骗数额803900元,原审判决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量刑畸轻,且未对赃款判决追缴。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7月23日,被告人岳某谎称其和百货大楼领导关系好,让被害人周某投资百货大楼装修,诈骗周某现金2000元;2003年春天,被告人岳某谎称其有宝塔山绿化工程,以和被害人周某合伙做生意为由,诈骗周某现金14000元;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岳某谎称其能购买到百货大楼原始股,以给周某购买百货大楼原始股为名,诈骗周某现金23000元;2009年3月,被告人岳某谎称其能承包来百货大楼职工灶,以和周某合伙为名,诈骗周某现金60000元;2010年6月,被告人岳某谎称其能给周某购买百货大楼在黄土情酒店的楼房一套,诈骗周某现金50000元;2012年8月,被告人岳某谎称高某交通肇事,以急用钱为名,诈骗周某现金60000元。以上被告人岳某诈骗周某共计209000元,给周某返还14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承包合同及收条、贷款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岳某以沙张明的名义与被害人周某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承包百货大楼职工灶的合同,以及被告人岳某从被害人周某处收取的百货大楼原始入股现金的条据。
2、被害人周某陈述,2001年7月23日,岳某给我能说她和百货大楼领导关系好,让我投资百货大楼装修,骗了我2000元;2003年春天岳某说她有宝塔山绿化工程,要和我一起合伙做生意骗了我14000元;2007年10月份岳某给我说她能买到百货大楼原始股骗了我23000元;2009年3月岳某给我说她能承包来百货大楼的职工灶,骗了我60000元,2010年6月岳某说她能购买黄土人情酒店的楼房一套,骗了我50000元;2012年8月岳某说高某肇事了,急用钱骗了我60000元。共骗了我209000元,之后给我还了1400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供述,2001年7月份,我让周某投资百货大楼装修,骗了周某2000元;2003年春天,我骗周某说宝塔山有绿化工程,让周某投资,利润平分,骗了周某14000元;2007年10月份,我骗周某说我手中有百货大楼原始股,可以给他一份,骗了周某23000元;2009年3月,我骗周某说我能承包来百货大楼职工灶,可以和周某合伙,骗了周某60000元,我给了周某假冒的承包合同;2010年6月,我骗周某说百货大楼修家属楼,我能为周某投资一套房子,骗了周某50000元;2012年8月,我骗周某说高某肇事了,让他给我借钱,骗了周某60000元;其实我给周某说的以上事由都不是真实的,是假的。
二、2001年5月份,被告人岳某谎称百货大楼副总高某入股用钱为名向被害人艾华借钱,诈骗被害人艾华现金20000元;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岳某谎称其能购买到百货大楼原始股,以给艾华购买百货大楼原始股为名,诈骗艾华现金46000元;被告人岳某两次共诈骗艾华6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收条和贷款条证明,被告人岳某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被害人艾华入延安百货大楼原始股46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害人艾华贷款36440元,利息2分。(2)被害人艾华于2016年5月16日陈述:2001年5月岳某称高某入股向我借20000元;2016年夏天岳某给我说能买到百货大楼的原始股,骗了我46000元。共骗了我66000元。(3)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6月4日-2016年6月3日供述:2001年5月我骗艾华说高某在百货大楼入股,向艾华借了20000元,利息2.5分;2012年12月份,我骗艾华说能给他购买到百货大楼原始股,每股23000元,给艾华两股,骗取了艾华46000元,我给他打了收条。其实我买不到百货大楼原始股。
三、2013年3月份,被告人岳某谎称投资百货大楼黄土情酒店门面房为名,诈骗被害人李某16000元;2014年1月,被告人岳某以给黄土情酒店入股为名,诈骗李某59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岳某谎称购买股份要交纳税款为名,诈骗李某现金20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岳某以股份分红要上税为由,诈骗李某现金1000元。以上被告人岳某四次共诈骗李某78000元,2014年返还给李某18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借条和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岳某以王瑞的名义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被害人李某现金2000元;2016年3月27日借到被害人李某现金1000元;2013年3月8日收到被害人李某投资门面房现金16000元;2014年1月25日与被害人李某合伙投资入股,李某投资现金54000元。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3月份岳某给我说要投资百货大楼黄土情酒店门面房骗了我16000元;2014年岳某黄土情酒店股份骗了我59000元;2015年1月19日岳某给我说要交股份的税款骗了我2000元;2016年3月27日岳某以平分股份分红要上税骗了我1000元,共骗了我78000元,返还了1850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供述,2013年3月份,我去百货大楼让李某要投资百货大楼黄土情酒店门面房,我说利润平分,骗了李某16000元,我给李某打了收条;2014年1月份,我去百货大楼让李某要投资百货大楼黄土情酒店股份,李某给了我54000元,我说还要交税5000元,李某共给了我59000元,1月25日我给李某打了收条;2015年1月19日,我在百货大楼找到李某说税钱不够,又拿了李某2000元,我给打了收条;2016年3月27日,我骗李某说分红要纳税,骗了李某1000元,我给打了条子。其实我没有黄土情酒店股份。
四、2007年9月,被告人岳某以给被害人王某甲购买百货大楼原始股为名,诈骗王某甲现金50000元;2009年2月,被告人岳某谎称其能承包来百货大楼职工灶,以和王某甲合伙经营为名,诈骗王某甲现金40000元;2009年7月14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5月5日、2013年10月5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岳某谎称投资百货大楼装修和黄土情酒店装修钱不够向王某甲借钱,诈骗王某甲72400元。以上被告人岳某共诈骗王某甲162400元,2009年返还王某甲10000多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借条和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岳某以王瑞的名义于2009年3月2日借被害人王某甲现金40000元投资延安百货大楼灶房,于2009年7月14日借被害人王某甲现金20000元装璜投资,于2011年3月30日借被害人王某甲10000元,于2011年5月5日借被害人王某甲20000元,于2013年10月5日借被害人王某甲1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借被害人王某甲12400元。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7年9月,岳某给我说他购买百货大楼原始股,骗了我50000元;2009年2月,岳某说能承包百货大楼的职工灶,骗了我40000元,2009年7月14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5月5日、2013年10月5日、2014年10月21日岳某称百货大楼和黄土情钱不够,骗了我72400元;共骗了我162400元,2009年给我还了10000多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供述,2007年9月,我骗王某甲说我和沙张明关系好,可以给她购买百货大楼原始股,王某甲给了我50000元现金;2009年2月,我又骗王某甲说我能承包到百货大楼职工灶,可以和王某甲合伙经营,2009年3月2日王某甲给了我40000元现金,我给打了收条;2009年7月,我以承包延安百货大楼装修钱不够,骗了王某甲20000元,我给打了借条;2011年3月30日,我又以延安百货大楼装修钱不够,骗了王某甲10000元,我给打了借条;2011年5月5日,我以同样的理由骗了王某甲20000元,我打了借条;2013年10月5日,我以黄土情酒店装修钱不够,骗了王某甲10000元,我打了借条;2014年10月,我以黄土情酒店装修钱结账要打税的名义,借了王某甲12400元,我给她打了借条。其实我没有延安百货大楼装修工程、黄土情酒店装修工程,我也买不到百货大楼原始股。
五、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岳某以黄土情酒店装修为名,以2分利息为诱饵,先后两次诈骗强某5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岳某于2013年5月28日借到强某现金30000元,利息2分;岳某于2013年8月2日借到强某现金20000元,利息2分。
2、被害人强某陈述,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2日,岳某给我说黄土情酒店装修为名,以月息2分,骗了我5000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供述,强某是我在阳光保险公司的同事。2013年5月份,我对王某甲说黄土情酒店装修钱不够要贷款,通过王某甲我向强某借了30000元,利息2分,我给打了借条;2013年8月份,我又通过王某甲向强某借了20000元,利息2分,我给强某打了借条;2015年5月份,我给强某还了5000元利息。其实我没有黄土情酒店装修工程。
六、2015年1月份,被告人岳某谎称其承包了延安百货大楼下面38个停车位,因自己无人管理要转包出去,于2015年2月4日在延安融丽市场40号和被害人刘某签订了转包协议,诈骗刘某现金5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岳某以王瑞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签订的承包了延安百货大楼38个停车位的协议,并收取刘某53000元承包费及押金。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1月份岳某给其说自己承包了百货大楼的停车场位,要转包出去,便于2015年2月4日在延安市融丽市场40号与其签订协议,诈骗其5500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供述,2015年1月份,我虚构我手中有延安百货大楼下面停车位,和刘某签订转让协议,诈骗刘某55000元现金,我给刘某的收据是我自己伪造的,上面的印章是我打电话让刻章子的人刻的,刻一个章子100元。
七、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岳某以给王某乙转让延安百货大楼原始股为名,诈骗王某乙现金7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岳某谎称能让王某乙给百货大楼河庄坪家属上供壁挂炉为名,诈骗王某乙现金5000元。共诈骗被害人7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收条证明,被告人岳某以王瑞的名义于2015年1月17日收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70000元,即投资入股四份;被告人岳某以王瑞的名义于2015年4月97日收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5000元,是供壁挂炉费用。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5年1月17日岳某以给我转让百货大楼原始股骗了我70000元;2015年4月1日岳某让我给百货大楼河庄评装壁挂炉,骗了我500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供述,2015年1月份,我虚构给王某乙转让延安百货大楼原始股,诈骗了王某乙70000元,其实我手中没有延安百货大楼原始股;2015年4月份,我虚构让王某乙给百货大楼装壁挂炉,诈骗了王某乙5000元,我根本承包不来百货大楼装壁挂炉的工程;我给王某乙的收据是我自己伪造的,上面的印章是我打电话让刻章子的人刻的,刻一个章子100元。
八、2013年底,被告人岳某以转让延安百货大楼东大尚品股份为由,诈骗被害人袁某151000元(其中有陈某13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收条证明,被告人岳某于2013年12月22日收到被害人袁某入股一份23000元;被告人岳某于2014年1月6日收到被害人袁某现金20000元;被告人岳某于2014年3月5日收到被害人袁某5000元;被告人岳某于2014年3月8日收到被害人袁某入股四份92000元。
2、被害人袁某陈述,2013年底,岳某以转让百货大楼东大尚品股份为由,骗了我151000元。
3、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8月10日陈述:2013年12月25日我通过我姑舅袁某介绍说岳某在延安百货大楼东大尚品入股,让我也入股。2014年3月8日,在我姑舅袁某的劝说下,我投资了五股11500元,另外又让我给5000元说是送礼用,还有11000元税费;岳某共骗了我131000元。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供述,2013年,具体时间忘记了,我以让袁某在延安百货大楼入股为由,让他投资。第一次袁某在百货大楼的楼梯上给了我23000元,我给他打了收条;第二次时间地点记不清了。我记得有一次是3月8日,我在凤凰广场旁边的中国银行拿了袁某92000元;还有今年袁某给我的银行卡上转了11000元,还有几次我想不起来了,一共14万多元。实际上我把钱交给李海斌了,李海斌是我在手机微信上认识的网友,他说自己是本地人,身份证我没见过,详细住址不清楚。
综合证据:
1、受案情况登记证明,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刘某、王某乙报称,2015年1月份到2月份,岳某以给其承包延安百货下面的停车场和出售百货大楼原始股为名,签订虚假合同诈骗二人13万元(其中刘某55000元,王某乙75000元)。
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3日13时53分,公安民警在宝塔区万花乡石油机械厂家属院大门口将被告人岳某抓获。
3、延安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没有叫李海斌的职工;公司董事长沙张明及总经理张学军不认识岳某,也没有承诺让其承包百货大楼停车场和转让延安百货大楼原始股之事;因该公司停车场是服务性停车场,从未对外承包,不向外招商;公司在河庄坪五层楼至今没有确定是否用壁挂炉,也没有收到任何人供应壁挂炉的押金。
4、中国工商银行和延安农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岳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和延安农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情况。
5、证人岳某证言证明,岳某是我妹妹,我不认识延安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沙张明和总经理张学军,我也没有给岳某说过沙张明和张学军要给我转让延安百货大楼原始股和百货大楼停车场之事。
6、证人高某证言证明,我是1984年到延安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我不认识叫岳某(或王瑞)的女的,我也没有给她承包过我单位的职工灶、黄土地酒店装修工程、宝塔山绿化工程,也没有给她转让过单位的原始股票。2001年7月23日、2014年12月10日有我名字签名的签字,是别人冒充我的名字打的条子。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岳某生于1974年4月17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岳某诈骗8起,涉案金额852400元,期间给受害人返还42500元,实际诈骗数额为8039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岳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岳某上诉她还分别给被害人艾华、王某甲华、强某还过11000元、40000元和5000元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且其又不能提供向三被害人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岳某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对其判处十年又六个月的刑期并无不当,其抗诉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抗诉提出原审判决未对被告人岳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岳某违法所得未予以追缴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违法所得803900元,发还各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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