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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盗窃犯罪中主从犯如何区分?——冯某、曾某某、吴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
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3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
 
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
 
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7)3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曾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曾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冯某、曾某某和吴某某三人在姜家川山上打杏核时,发现他人挖好的柏树根3棵(土球已被挖开,树干已被截去)。
 
三人经过商量,准备将发现的三棵柏树根盗挖出售牟利。
 
2016年06月26日,三人再次山上查看,发现柏树根还在。
 
被告人冯某、曾某某、吴某某三人于次日早晨在直罗镇买了一副倒链、一根吊带、10米遮阳网,被告人冯某、曾某某各拿自家一把手锯,被告人吴某某拿上自家的铁锨和镢头,三人开上各自的三轮车,到现场后互相协作,通过倒链将3棵柏树根分别装在三辆三轮车上。
 
2016年06月28日,柏树根装好后,三被告人将柏树根用三轮车拉离盗挖现场,藏匿在姜家川三队半山上的树林里,准备日后出售牟利。
 
被告人曾某某和吴某某在回家途中被直罗林场发现,二人弃车而逃。
 
经鉴定,被盗的3棵柏树根价值人民币2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曾某某、吴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到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曾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柏树根价值人民币26000元,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曾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数额无异议,并有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林木权属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案件照片及被告人冯某、曾某某、吴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曾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国有柏树根,价值人民币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曾某某、吴某某共同协商,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属共同主犯。
 
被告人冯某、曾某某、吴某某盗窃的3棵柏树根未运离林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曾某某、吴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某、曾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镢头一把、铁锨一把、手锯二把,倒链一副、吊带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明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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