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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无业。
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
2013年2月8日获减刑后出狱。
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8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罪

1、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XX在中国光大银行南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5万元的乐迷信用卡(卡号62×××56)。

截止2015年5月份,张XX透支本金13692.31元。

透支期限到期后,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收,张XX一直未予归还。

2、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张XX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2万元的牡丹信用卡(卡号53×××98)。

截止2015年11月30日,张XX透支本息共计27625.76元,其中本金19653.83元。

透支期限到期后,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张XX一直未予归还。

3、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XX在中国银行南阳张衡中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长城白金信用卡(卡号:62×××65)。

截止2015年11月16日,张XX透支本息412834.45元,其中本金302869.46元。

透支期限到期后,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张XX一直未予归还。

以上,被告人张XX透支银行本金共计336215.6元,截止案发未退赔。

被告人张XX在审查起诉期间主动供述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二、诈骗罪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XX与南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3798769),购买神龙花园4号楼2单元302室,总价款806458元。

经多次催要,张XX一直拖延付款。

2014年10月份,双方到南阳市房管局申请注销该合同。

2014年5月初,被告人张XX通过网络联系制假分子刻制“南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鲁长辉印”等印章,伪造了几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3798769)。

1、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张XX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3798769)、收款收据(编号:0227986)作抵押,向张某甲借款60万元,期限两个月。

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XX先后支付四个月利息7.2万元。

经文检鉴定,该收款收据系伪造。

2、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XX以上述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3798769)、收款收据(编号:0029705)及另行伪造的房产证(编号: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抵押,向周某乙借款90万元,期限5日,约定日息0.2%,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

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仅支付利息20万元。

3、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XX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以上述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3798769)、收款收据(编号:049303)作抵押,向张某乙借款6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息1.5%,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

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款。

经文检鉴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均系伪造。

4、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XX以上述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3798769)、收款收据(编号:0029707),作抵押,向南阳市卧龙区六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四个月。

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款。

5、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XX以上述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3798769)、收款收据(编号:049305)作抵押,向闫某借款50万元,期限二个月。

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款。

以上,被告人张XX诈骗金额共计251万元。

截止案发未退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且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XX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1、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XX在中国光大银行南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62×××56、信用额度为1.5万元的乐迷信用卡,截止2015年5月份,张XX透支本金13692.31元,到期后,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收,张XX一直未予归还。

2、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张XX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53×××98、信用额度2万元的牡丹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30日,张XX透支本息共计27625.76元,其中本金19653.83元。

透支期限到期后,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张XX一直未予归还。

3、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XX在中国银行南阳张衡中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62×××65、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长城白金信用卡。

截止2015年11月16日,张XX透支本息412834.45元,其中本金302869.46元。

透支期限到期后,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张XX一直未予归还。

被告人张XX共透支银行本金计336215.6元,截止案发未退赔。

二、诈骗罪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XX与南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798769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神龙花园4号楼2单元302室,总价款806458元。

经多次催要,张XX一直拖延付款。

2014年10月份,双方到南阳市房管局申请注销该合同。

2014年5月初,被告人张XX通过网络联系制假分子刻制“南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鲁长辉印”等印章,伪造了几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1、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张XX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作抵押,向张某甲借款60万元,期限两个月。

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XX先后支付四个月利息7.2万元。

经文检鉴定,该收款收据系伪造。

2、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XX以上述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另行伪造的房产证(编号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抵押,向周某乙借款90万元,期限5日,约定日息0.2%,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

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仅支付利息20万元。

3、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XX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以上述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作抵押,向张某乙借款6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息1.5%,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

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款。

经文检鉴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均系伪造。

4、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XX以上述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作抵押,向南阳市卧龙区六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四个月。

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款。

5、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XX以上述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作抵押,向闫某借款50万元,期限二个月。

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款。

以上,被告人张XX诈骗金额共计251万元。

截止案发未退赔。

另查明,被告人张XX在因诈骗被审查起诉期间主动供述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甲、周某乙、张某乙、闫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甲、金某、王某、袁某、常某、徐某的证言;4.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文检鉴定意见书等;5.人口基本信息表,借款合同,房产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另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综合考虑其信用卡诈骗罪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其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XX的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30年7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杨建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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