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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地:九台区城子街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X于2014年3月18日,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城子街镇大贝村7组与4组之间村路上与范某停放在路边的四轮车相撞,致姜XX右腿骨折,经医院治疗一直未痊愈。
被告人姜XX于2015年9月再次到九台区中医院治疗时,谎称右腿伤系从自家玉米楼上不慎掉下摔伤,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人民币6,589.60元。
案发后赃款退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姜XX于2016年11月16日到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城子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石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姜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XX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丽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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