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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审查与解除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5-29
《高检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法|律教育网认为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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