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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承诺:每案必议第459期】开设赌场、诈骗、贩毒案讨论实录

编者按: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坚持案件团队讨论机制,定期在每周五下午由所内全体律师对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集体研究、讨论。结合集体智慧为承办律师找到辩点、强化辩点。为进一步提升办案水平,加强业务沟通、交流。我们对讨论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典型的案例以及具有很强参考性质的案例进行梳理,在保障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化名并简化、修改案情),提炼出辩点供大家在办案过程中予以参考。
本期共讨论8件案例,选取其中4件案例分享如下:

讨论案例一
张某涉嫌开设赌场案(第20180512号案例):帮助赌博网站进行资金结算服务,在何种情况下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基本案情:
张某在2018年初成立了一家网络咨询公司。后其在网上看到某款网络赌博棋牌游戏较为火爆,就通过自己的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并为该赌博棋牌游戏的玩家提供“上分”、“下分”服务,即从玩家处低收、高卖游戏分,从中赚取差价。
 
讨论关键词:
网络赌博、“银商”、立案标准、从犯。
 
智豪辩点:
“银商”类犯罪案件,需要从主观明知、客观获利以及犯罪中所处地位等方面进行辩护。
所谓“银商”是指,专门在网络上从事收购、买卖游戏货币、游戏积分等虚拟财产的经营者。“银商”在刑事法律中容易触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等罪名。其中较为常见的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依据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1万元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就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辩护而言,首先从主观出发,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系赌博网站。如果主观上不明知游戏分系用于赌博等违法用途,则显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次,从客观上判断是否违法收取的服务费、赌资达到立案标准。最后,一般而言“银商”不是网络赌场的组织者和实际经营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往往低于赌博网站的经营者,可以从属于从犯方面予以辩护。

讨论案例二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案(第20180513号案例):网上赌博场所的股东单独作用较小的,能否认定为从犯?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至3月期间,王某伙同他人在某房间内通过开设网上赌博场所招揽赌客进行赌博。同年3月,该六人在另一房间内开设网上赌博场所招揽赌客进行赌博,直到同月底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此期间睹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
 
争议问题:
从犯;从轻量刑情节;共同犯罪
 
智豪辩点:
主从犯的认定需要以分工为依据,但也同时需要综合全案,进一步评价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之不同。
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从犯的认定需要借助分工情况进行判断,但分工本身仅仅是体现其作用大小的事实层面问题,主从犯的区分则是基于全案情况对于各犯罪嫌疑人作用大小的评价问题。根据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具体到本案中王某虽然系股东身份,但其仅参与全案中的部分犯罪事实,相对其他参与人而言王某获利较少;此外王某对于所参与的事实均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足以证明其社会危险性低于其他犯罪参与人,应将其认定为从犯。

讨论案例三
李某被诈骗控告案(第20180514号案例):行为人出具了借条,但拒不还款且逃匿的,能否认定为诈骗犯罪?

基本案情:
李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从事建筑工程的刘某。刘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支付利息。后李某出借200万现金给刘某,刘某向李某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刘某拒绝还款并逃匿至外地。李某认为其被诈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讨论关键词:
借贷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智豪辩点:
借贷型诈骗,需要从借款时的主观意图,借款时有无还款能力,借款具体用途、借款后的表现等方面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诈骗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出具了借条的情况下,区分是一般民事纠纷还是刑事诈骗案件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不会主动承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均是“认账”,只是没钱所以不还。为了解决证据认定上的难题,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且具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等情况下,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如果刘某虚构了借款事由(根本不是借款用于工程,而是拆东墙补西墙),隐瞒了还款能力(负有较大债务),事后改变联系方式予以逃匿,则更倾向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构成诈骗罪。

讨论案例四
丁某贩卖毒品二审案(第20180514号案例):没有证据证明,仅以购买毒品数量巨大为由,能否推定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基本案情:
一审判决认定:丁某本人系吸毒人员,其于2018年初的一天,向位于云南省的马某提出购买毒品冰毒十公斤的请求,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了马某提供的账户中。后该批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民警查获。马某到案后,指证丁某向其购买毒品的情况。丁某否认有购买毒品的事实,辩解转账情况系归还赌债。判决认定,虽然丁某拒不供述购买毒品的目的,但结合其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情况,足以推定是用于贩卖,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讨论关键词:
为贩卖而购买、贩卖故意、司法推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智豪辩点:
贩卖毒品罪主观方面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不能仅靠推定。
贩卖毒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也属于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宗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做出零口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查获毒品买家的下家,那么很难证明买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什么。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毒品数量巨大的可以直接推定为是用于贩卖。因为毒品数量已经大大超过了吸毒者本人可能吸食的量了,只可能是用于贩卖。我们认为,该观点明显于法无据。因为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只能通过证据来证明,没有证据的,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用推定来认定为贩卖毒品。从另一方面来看,即使嫌疑人购买了数量巨大的毒品,其本人不可能吸食完,但如果其送给他人吸食,在不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故推定的方式,本身也不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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