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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智豪承诺:每案必议第446期】非法持有毒品、非吸、贩毒案

编者按: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坚持案件团队讨论机制,定期在每周五下午由所内全体律师对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集体研究、讨论。结合集体智慧为承办律师找到辩点、强化辩点。为进一步提升办案水平,加强业务沟通、交流。我们对讨论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典型的案例以及具有很强参考性质的案例进行梳理,在保障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化名并简化案情),提炼出辩点供大家在办案过程中予以参考。本期讨论了甲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案等五件案例,选取其中三件案例分享如下:
 
讨论案例一
甲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案(第201800545号案例):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窝藏毒品罪的区别和联系?
基本案情:
甲某与陈某某系多年好友。某日,甲某受陈某某所托去收取快递,甲某从快递临时寄存处签收包裹后,返回家中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甲某手中的快递包裹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共计200余克。后甲某供称,该毒品并不是其所有,其仅仅是帮陈某某取包裹,其知道陈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在取包裹前也大概猜到是陈某某用于贩卖的毒品,其仅仅是答应了陈某某取了包裹后将包裹放在其家中数日,等陈某某来再次将包裹取走。其并没有收取陈某某好处费,其本人也并不吸毒,仅仅是出于朋友关系帮陈某某一个忙。该案陈某某并没有到案,侦查机关以甲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罪移送审查起诉。
 
讨论关键词:
非法持有、窝藏、想象竞合、法条竞合
 
争议观点:
一、甲某主观明知其所收取的快递包裹中物品系毒品,客观上仍然予以收受和携带,并意图放回家中继续藏匿。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虽然其行为也符合窝藏毒品罪的构成,但根据想象竞合犯处理原则,应当从一重处理,即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中的甲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和窝藏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想象竞合犯的关系。因窝藏毒品的行为必然伴随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二者之间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在构成窝藏毒品罪的情况下,应当以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不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本案在确有证据证明:甲某为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某窝藏毒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窝藏毒品罪。类似案件,仅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窝藏行为或者其他毒品犯罪等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智豪辩点:
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系为了实施窝藏毒品行为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应当认定为窝藏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的规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构成窝藏毒品罪,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而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其他方式持有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故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窝藏毒品的行为必然包含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故二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即在构成窝藏毒品罪的情况下,就不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而按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相关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品犯罪的兜底性罪名,系在无证据证明构成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可适用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本案中,确有证据证明甲某实施的系窝藏毒品行为,就不宜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讨论案例二
乙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201800546号案例):发现同一辩护律师,同时代理了同一刑事案件的不同被告人的,该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乙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办案机关取保候审,其在审判期间一共委托两名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在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乙某某经他人告知:其委托的其中一名辩护律师李某某,曾经为该案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王某某出庭辩护担任辩护人。乙某某认为该情况侵犯了其辩护权,该案法庭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要求更正。
 
讨论关键词:
辩护权、利益冲突、程序公正、发回重审
 
争议观点:
一、虽然乙某在一审期间的辩护人李某某,可能存在同时担任同一案件其他同案犯辩护人的情况,违法了相关规定。但同一律师担任同一案件不同当事人的辩护人行为,仅是律协内部处罚问题,并不影响庭审程序正常进行,故不能认定为庭审程序存在瑕疵。
 
二、同一律师为同一案件不同当事人担任辩护人显属违规行为。但由于本案中,乙某除委托李某某以外,还委托了另外一名律师出庭为其辩护,该名律师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乙某的辩护权实质上得到了保障,故该案庭审程序虽有瑕疵,但无必要重新开庭,或者二审发回重审。
 
三、本案辩护律师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仅是律师协会内部处理的问题。对案件本身而言,应当认定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行为,依法重新开庭或者待二审将案件发回重审。
 
智豪辩点:
应当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价值,对同一律师违规代理同一案件不同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依法申请重新开庭或者二审提出发回重审。
根据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故同一律师违规代理同案人的行为,不但违反行业规范,更是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如果允许该代理行为有效,不但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同时也将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程序价值应当优先于实体价值,本案如果不纠正程序上的问题,则无论实体上如果判决都不足以让各方当事人予以信服。为维护程序正义和司法权威,本案应当禁止李某某再次担任乙某的辩护人,并通过再次开庭审理或者二审发回重审的方式纠正该问题。
 
讨论案例三
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第201800547号案例):毒品案件中立功情节应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丙某因为贩卖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死刑,其到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线索,后公安机关将被检举人抓获,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在丙某检举前已经立案,法院以丙某到案后,虽提出他人涉嫌犯罪线索,但其检举内容不具体,且检举对象在其检举之前即被侦查机关掌握并立案侦查,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讨论关键词:
立功、毒品、死刑
 
争议观点:
一、丙某的检举行为虽然对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有一定帮助,但公安机关已经在丙某检举之前立案侦查,丙某的行为并非立功。
 
二、丙某的检举行为是其主动提出,说明了被检举人在具体地方实施毒品犯罪,并对相关照片进行辨认,对公安机关的捉获行为有积极协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立功。
 
智豪辩点:
在死刑案件中,应谨慎考虑嫌疑人的检举立功行为,对抓捕有协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立功行为。
 
一、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法律并未规定检举的对象已被立案则不构成立功,只要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案件有作用都应认定立功。
 
二、根据2010年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丙某在接受讯问中,不仅检举了他人的贩卖毒品事实,更是辨认了侦查人员手机中的照片。
 
三、丙某在其侦查阶段接受讯问中,不仅检举了被检举人的基本信息,更是将其贩卖毒品的上下家、购买毒品的地点等关键信息予以了提供。
 
四、根据当前证据显示,被检举人虽于之前被立案,但一直到几个月后才被抓获,不能仅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就排除丙某检举行为的立功性质。尤其是在本案中,对丙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持谨慎态度。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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