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坚持案件团队讨论机制,定期在每周五下午由所内全体律师对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集体研究、讨论。结合集体智慧为承办律师找到辩点、强化辩点。为进一步提升办案水平,加强业务沟通、交流。我们对讨论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典型的案例以及具有很强参考性质的案例进行梳理,在保障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化名并简化案情),提炼出辩点供大家在办案过程中予以参考。本期讨论了甲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案等六件案例,选取其中三件案例分享如下:
讨论案例一
甲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案(第201800539号案例):如何认定骗取贷款案中的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甲某安排公司员工张某、李某采取虚构购车合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通过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近千万元。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甲某向银行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但该款由银行放贷后,并未实际使用于购车业务,而是由甲某公司占有使用。侦查机关认为,甲某及其公司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超过100万元,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讨论关键词:
贷款、诈骗、因果关系、损失
争议观点:
一、本案中,甲某等人实施虚构合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甲某等人给予上述虚假材料向银行工作人员申请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因受蒙骗,并基于上述虚假材料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放贷款。甲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本案银行发放贷款行为与甲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智豪辩点:
骗取贷款案中,应当重点审查银行发放贷款的核心原因,虽然有虚构证明材料行为,但该行为不是银行发放贷款的核心原因的,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但是如何区别贷款中的普通欺骗还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关键是看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基于该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易言之,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此发放贷款的,属于骗取贷款中被骗的行为。但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对贷款资料进行实质审查,不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发放贷款,该欺骗行为就没有达到让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的程度,自然就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
其一,本案中甲某等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甲某与银行在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甲某履行了配合银行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抵押权自登记时即已设立,银行在甲某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得到担保。因此在甲某提供了真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其他购车资料、手续纵有虚假,银行从贷款的安全角度考虑,系基于担保合同的效力而放贷,并非基于甲某等人提供的虚假购车资料而放贷。
其二,银行工作人员在对购车情况进行审查时,审查的重点为资信以及担保情况,对购车合同资料只进行形式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时,其审查的重点为申请人的信用记录、还款能力、资信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对于其他资料仅要求达到完备即可。且银行调查、审查人员在放贷时,没有对购车手续进行实质审查,没有实地调查,更没有向有关当事人逐一核实,在当事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后,对贷款用途、购车情况仅进行了形式审查,就发放贷款。
综上所述,银行系基于甲某等人提供的真实、有效的担保而发放的贷款,而非基于其所提供的虚假材料,故甲某等人的骗取行为和银行的放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甲某等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讨论案例二
乙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第201800540号案例):被抓捕后,在公安机关安排联系毒品上家,公安机关据此捉获毒品上家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
基本案情:
乙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地公安机关抓获,在侦查期间,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可以协助抓捕其毒品上家A,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乙某和A通过电话、微信视频聊天得知其所在地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A,现有证据可能证实A涉嫌贩卖毒品罪,本案正在审查起诉阶段。
讨论关键词:
协助抓捕、辨认、立功、如实供述
争议观点:
对于乙某是否构成立功,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某供述同案犯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是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可以作为坦白的量刑情节,而不应当认定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某虽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是没有在公安机关抓获时现场指认,不符合立功的要求,不能认定为立功。
第三种观点认为,乙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通过视频和电话的方式锁定同案犯的位置,公安机关之前也未掌握相关情况,据此捉获同案犯的行为,完全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立功行为。
智豪辩点:
乙某的行为属于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且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都应认定为立功。1998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表现”;2010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从上述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中,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中,应对乙某行为认定为立功,理由是:
(一)乙某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行为。对于乙某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不应适用“2010年意见”第5条第2款的规定,而应适用该条第1款的规定。“2010年意见”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之一。辨认不需要当场进行,通过视频确定同案犯的辨认也对于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重大贡献。
(二)乙某对同案犯视频确认的辨认行为,不应当属于“ 2010年意见”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提供同案犯“体貌特征”的行为,不能将其作为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来看待。从语义学上讲,描述同案犯的体貌特征,是指对其高低、胖瘦等人体特征进行说明;如果将“辨认”等同于描述他人的体貌特征,明显违反通常的语言习惯,难以得到认同。
(三)乙某的行为,超越了坦白的范围。描述同案犯的体貌特征属于履行如实供述义务,但打电话、视频确认、得知藏匿地址行为不属于这一范畴,并不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当然组成部分,明显超越了如实供述的范围。此外,结合前述刑法、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的基本精神来看,本案中只要乙某在供述中对同案犯的体貌特征进行了口头描述,就履行了如实供述的义务,而其给同案犯打电话、视频确认的行为则显然超越了如实供述的义务范围。
综上,没有乙某的检举揭发,就很难对同案犯进行抓捕,进而作出犯罪认定。所以,乙某的行为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构成立功行为。因此,乙某如实供述罪行,应当成立坦白。在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罪行之外,乙某还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对同案犯进行通话,确认同案犯,协助抓捕,上述行为并不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当然组成部分,且对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起到了关键作用,应当成立立功。
讨论案例三
丙某涉嫌
诈骗罪(第201800541号案例):在平台类诈骗案件中,能否仅因为相关人员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诈骗罪?
基本案情:
丙某系某现货平台公司员工,其作为公司宣传的行情分析师,为客户指导买入卖出操作,而平台本身并未操控后台数据,客户根据丙某等人的分析进行操作,平台赚取每笔交易金额的手续费。
讨论关键词:
诈骗、
非法经营、非法占有
争议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丙某通过虚构行情分析师的身份,诱使客户交易,骗取手续费,其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罪。
一种观点认为,丙某虽然有虚构身份的行为,但平台和其本人并不会对客户的收益有决定性作用,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智豪辩点:
丙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更符合非法经营的犯罪构成。
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多数以诈骗案件定罪,但本案的性质和其他平台类案件的区别在于,平台本身并不具有操纵后台数据的行为,客户收益的盈亏完全依托于其他平台的数据,也并不存在人为操作。而认为丙某涉嫌诈骗的理由,主要在于,丙某本身并不具备具备相关投资行情分析的资质和专业知识,而通过虚构事实和成功案例的方式,对客户进行所谓的专业指导,客户因此进行交易,并被平台扣除手续费,司法机关认定手续费就是诈骗的金额。
我们认为,在市场经营中,出现虚构事实、夸大宣传的行为很常见,不能因为有虚假成分就一律认定为诈骗犯罪,丙某也仅仅是希望通过对客户的引导,促成多笔交易,而客户是否交易,交易的成功率,金额大小,完全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人为无法控制,按照统计概率分析,盈亏各占一半比例,而客户本身也清楚自己的行为系射幸行为,不能因为最终未赚钱而认定为被诈骗,本案中,收取手续费的事实,客户在一开始就明知,丙某所在平台公司的违法性,仅在于没有获得国家批准,违法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因此,对其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更符合本案实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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