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
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无叉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叉车搭乘被害人潘某某途经温岭市大溪镇大岙村往东桥方向路旁时,因操作不当叉车驶向路边沟里后翻车,导致潘某某被叉车当场压死。
后被告人祝某某向赶到现场的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现被告人祝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祝乙、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无证驾驶叉车,因疏忽大意,导致翻车并压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祝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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