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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某清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决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犯本罪的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只有年满16周岁以上的才负刑事责任。(2)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3)主观上具有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4)客观上必须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同意外事件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例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处理。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鄂112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清,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团风县。
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9日被团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2020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住其家中。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一部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文、罗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清及指定辩护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清驾驶鄂J×××××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余某,由团风县团风镇往上巴河镇方向行驶,当晚19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路段时,黄某清发现前方20米至30米处的对向行人孙某1,因避让不及不慎致孙某1倒地,黄某清、余某也倒地受伤。
孙某1起身后未发现自己受伤,便自行步行回家,被随后赶至孙某1家查看情况的孙某2发现其已神志不清,孙某2便联系孙某1的家人将其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救治。
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清有期徒刑六个月。
公诉机关提供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余某、孙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清案发后虽然及时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在后期公安机关通知其处理本次事故时,其未积极配合并拒不到案,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清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清归案后认罪、悔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清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15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帅克
审判员程晓华
人民陪审员邹松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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