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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渝FH17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梁平县金带镇滑石村高速公路旁的工地上倾倒渣土后,忘记将升起的货厢放下便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导致货厢前端将工地上光缆线及光缆线一端的电杆挂断,使正在电杆上作业的唐XX和曾XX受伤。
 
经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XX损伤程度为重伤,曾XX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XX、曾XX的陈述,证人黄XX、李X的证言,梁平县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查记录、测量笔录、驾驶证查询证明,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为疏忽大意而忘记将升起的货厢放下,驾车行驶中货厢前端将光缆线、电杆挂断,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指控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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