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
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4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太和县
看守所。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子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与李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碰,致李某受伤。
经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张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法医鉴定,李某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太和县马集乡郑庄南,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向而行的李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刮撞,致李某受伤。
经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张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法医鉴定,李某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户籍证明、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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