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于县,汉族。
因涉嫌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1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超,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申请鉴定,本案延期审理。
4月11日恢复庭审。
5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予撤诉。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作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正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农用车在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古饶新村“凤巢小区”施工工地拉石料铺路,在装料后由南向北倒车时,该车右后轮将正在路边施工人员被害人刘某胯部碾伤。
2012年9月21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正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农用车在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古饶新村“凤巢小区”施工工地拉石料铺路,在装料后由南向北倒车时,该车右后轮将正在路边施工人员被害人刘某胯部碾伤。
2012年9月21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及辨认笔录;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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