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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荣某,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淄博市临淄区xx厂内退职工。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朱德遵,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朱德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荣某驾驶50型装载机在临淄区齐陵街道办事处马莲台风景区维修道路,在倒车时不慎将现场施工员冯某乙撞到,致冯某乙骨盆多发性骨折,骨盆严重变形。
 
经鉴定,冯某乙伤情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荣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荣某坦白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荣某驾驶50型装载机在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办事处马莲台风景区维修道路,在倒车时不慎将现场施工员冯某乙撞倒后,致冯某乙骨盆多发性骨折;经鉴定,冯某乙伤情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荣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冯某乙5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荣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系淄博市临淄齐兴建筑公司施工员,在齐陵马莲台风景区修一条旅游路,2012年5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马莲台风景区工地路边站着,被荣某驾驶的装载机倒车时撞倒,装载机车轮胎从其臀部压了过去,造成其受伤。
 
2、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冯某乙之女,2012年5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冯某乙在马莲台风景区工地被荣某驾驶的装载机倒车时撞倒受伤。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冯某乙在马莲台风景区工地被荣某驾驶的装载机倒车时撞倒受伤。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市临淄齐兴建筑公司经理,2012年5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冯某乙在马莲台风景区工地被荣某驾驶的装载机倒车时撞倒受伤。
 
5、发、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30日,冯某甲报案称,其父亲冯某乙在马莲台风景区工地被荣某驾驶的装载机倒车时撞倒受伤;公安机关立案后,于同年9月23日将荣某抓获,荣某对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乙外伤致骨盆多发性骨折,伤情已构成重伤。
 
7、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荣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冯某乙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5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8、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荣某的出生时间,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荣某在侦查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取得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荣某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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