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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灌南县。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操作起重设备为本县三口镇后河村四组村民周加才家建房吊装混凝土过程中,在不能看清二楼施工现场、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仅靠他人手势操作起重设备,因起重设备的吊斗摆动过大,将二楼屋面施工的赵某1撞掉地面摔伤,经鉴定,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有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杨某1、潘某、杨某2、章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起重机械安全规程,涉案起吊设备照片,赔偿及谅解书,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与机械起吊相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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