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该局决定
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剑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和辩护人曹剑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18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三环路改造工程S10标段15联(雪韵飘公司附近),在从高架桥上往桥下扔废钢筋时,因疏于观察桥下情况,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砸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24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18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三环路改造工程S10标段15联(雪韵飘公司附近),在从高架桥上往桥下扔废钢筋时,因疏于观察桥下情况,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砸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24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吴某甲、吴某乙、艾某、盛某、汪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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