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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2013年11月10日因此案被行政拘留至2013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在定边县贺圈镇三友村李某某建筑工地二楼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为躲避退让而从二楼摔下,造成右下肢受伤。
 
经定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已全部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为了解决问题到贺圈派出所说明情况,被行政拘留15日,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网上在逃人员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高某某、张某甲、谷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厮打,导致被害人为躲避退让而摔成重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武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武某某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事发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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