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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6年3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陈国军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和妻子胡某乙在兰考县城关乡段步口村处捡了一车废砖,沿新修的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准备右拐回家,因310国道正在施工,陈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准备右拐的地方是个上坡,加上又拉一车砖,第一次上坡未能上去拖拉机就倒了回来。
 
在陈某驾车等待其他车辆通过后,于当日17时许,胡某乙在手扶拖拉机的尾部推车右拐再次上坡时,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斯太尔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某乙的北侧一米多的位置经过,斯太尔王重型自卸车第一排右后轮将胡某乙的左小腿碾压致伤并行截肢术。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3月20日到兰考县产业聚集区派出所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之父杨某乙和胡某乙于2016年8月12日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不包括先前支付的3.46万元)。
 
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十张、辨认笔录、胡某乙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证人陈国军、杨伟、刘根成、范延恒、杨伟利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6)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从他人身边经过,因疏忽大意,将她人的小腿碾压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害人胡某乙在推手扶拖拉机的过程中未注意到安全,有一定责任,为此,也可对被告人杨某甲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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