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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中区律师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许某甲。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1(已判刑)成立某某县某某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川公司”),公司成立后因缺乏资金并未实际经营。为筹集资金,黄1与李某某、黄2(均已判刑)共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某某县某某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川重庆分公司”),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后又采用相同方式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注册成立某某县某某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川渝中分公司”)。
该公司自筹备期间起,即在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对外招聘多名业务员,以发送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某某川公司拥有实体竹木加工厂,盈利能力强,以公司投资某某区某某休闲酒店项目资金短缺为由向群众借款,邀请群众参加农家乐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
被告人许某甲到某某川渝中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为通过向群众打电话、发传单的方式发展客户。截止案发,其参与非法吸收周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存款共计76万元。之后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借款协议、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对某某县某某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涉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予以性质认定的复函》,证人黄1、李某某、黄3、马某、陈某、黄4、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系基层业务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赃款一万元,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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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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