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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6年5月18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
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吕祎、刘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某先后注册成立宽甸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总公司”)及宽甸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并安排明某等人以投资石材加工、矿山开采等项目为名吸收不特定人员存款。
明某等人共计向441人吸存资金6172万元。
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对李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辩护人另提出李某认罪态度好等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辽宁省宽甸县注册成立宽甸某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
2012年8月,李某又在重庆市江北区注册成立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X-X。),并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安排明某(已判刑)等人采取相互介绍、组织实地考察等方式宣传某公司的石材加工、矿山开采等项目,以6个月为周期、月息4%的借款条件,在重庆地区以某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资金。
经审计,自2012年8月截止案发,李某等人共计与蒋某等400余人签订借款合同吸收资金,合同金额累计达6000余万元。
前述资金被存入明某的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利息、汇入李某的银行账户等。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捉获。
到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另查明,部分投资人在合同到期后继续签订合同进行投资,但并未再次投入资金。
部分投资人的部分资金已得到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明某、徐某、陈某、杜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收据、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3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
刑期折抵十日。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对各出资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合同汇总表另附)。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懿
代理审判员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陈道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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