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计某,无业。
2014年2月28日因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解回再审。
现押于建德市
看守所。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计某以其开设美容馆营业资金周转、炒房的名义,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其中:
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计某以5分的月利息,通过蒋勇向叶某吸收资金人民币45.5万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人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担保合同、借条、收条、电子回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刑事判决书、蒋勇、徐根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计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计某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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