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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苏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1月9日至12月7日,自2019年1月21日至2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自2019年1月8日至1月22日、自2019年3月22日至4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6年至2017年4月,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做帮人还贷款、还信用卡的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苏某甲提出需要资金。后苏某甲允诺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苏某乙等14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3.2万元,分别借给陈某甲和陈某乙。后苏某甲支付给苏某乙等14人本息人民币279.913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向苏某乙吸收资金23万元,支付本息4.5556万元;
2.向陶某某吸收资金2万元,支付本息0.088万元;
3.向苏某丙吸收资金3万元,支付本息1.054万元;
4.向毛某某吸收资金50万元,支付本息53.078万元;
5.向季某某吸收资金15万元,支付本息20.697万元;
6.向苏某丁吸收资金8万元,支付本息5.6022万元;
7.向林某某吸收资金5万元,支付本息3.305万元;
8.向周某某吸收资金14.2万元,支付本息18.02万元;
9.向王某某吸收资金12万元,支付本息12.0288万元;
10.向章某某吸收资金2万元,支付本息1.0464万元;
11.向包某某吸收资金15万元,支付本息8.748万元;
12.向曾某某吸收资金1万元,支付本息0.4614万元;
13.向高某某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本息10.233万元;
14.向彭某某吸收资金143万元,支付本息140.9959万元。
二、非法经营的事实
2016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苏某甲、毛某某(已判决)、季某某(已判决)明知陈某甲(另案处理)欲办理POS机用于实施信用卡套现行为,仍提供个人信息并办理POS机交予陈某甲使用。后陈某甲以每万元收取150元至200元的手续费为条件,帮欠款人还完信用卡欠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上述POS机将信用卡中的资金刷出。苏某甲、毛某某、季某某银行卡中“银联代付”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127.7万元。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苏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区**小区**楼一民房被民警抓获。2018年9月17日,民警依法查封苏某甲位于浙江省泰顺县**镇**苑**幢**单元**室的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泰顺县公安局债券申报公告、泰顺县公安局(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记录、个人资信调查函、民事调解书、个人信用报告、历月电费明细、燃气系统文件、房屋买卖合同、协助查封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借条、担保书、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夏某某、吴某某、周某乙、陈某丁、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苏某乙、陶某某、苏某丙、章某某、季某某、毛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包某某、曾某某、高某某、林某某、苏某丁、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同案人员陈某甲、毛某某、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农商银行交易明细;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帮助他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承诺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并帮助他人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经营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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