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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将香烟、烟丝重新包装后对外销售,一万余条“香烟”、两千公斤烟丝被民警查获

  • Alpha
  • 2023-06-28
案例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X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孙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XX〕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XX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钱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孙某受雇于他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青浦区等地对各类香烟、烟丝重新包装后送至指定物流公司对外销售牟利。期间,被告人赵某负责场地、车辆租赁,香烟、烟丝包装及收发货,被告人孙某负责香烟、烟丝包装。20XX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从上述包装、存储场所查获各类香烟12,367条,价值人民币220余万元,烟丝2,057公斤。经鉴定,上述被查获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20XX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松江A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证人李某、周某、居某、罗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寄递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香烟记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B局出具的涉案烟草制品价格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以往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孙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均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孙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1月21日起至20XX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1月21日起至20XX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物品及退缴在案的钱款,均予以没收。
 
【非法经营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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