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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湖南省岳阳市购买烟草专卖品,欲返回湖北省鄂州市进行贩卖,途中被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洪山区分局查获,并罚款人民币1890元。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运输并欲贩卖烟草专卖品,后被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江夏区分局查获,并罚款人民币1260元。
 
2015年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至湖南省岳阳市梅溪桥批发市场,购得利群牌(新版)香烟20条、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50条、黄鹤楼牌(硬1916)香烟10条,欲运回鄂州市贩卖,途经京珠高速本区安山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香烟。经鉴定,上述80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2600元,均为真品卷烟。次日,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江夏区分局将被告人张某移交至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暂扣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江夏区分局的利群牌(新版)香烟20条、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50条、黄鹤楼牌(硬1916)香烟10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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