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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 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以45000元向苟某(另处)购买冰毒197.09克,被告人王某将该毒品从重庆市高新区某酒店房间内取出后,当行至重庆市高新区科园四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该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7.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有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苟某(另处)电话联系后,约定向苟某购买200克冰毒,并约定了购买的金额以及付款方式。
2011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将45000元毒资汇入苟某提供的银行账户。
同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按照苟某短信的指示,在重庆市高新区某酒店房间取出苟某预先委托他人放好的毒品,当王某行至重庆市高新区科园四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王某持有的毒品被当场扣押,经称重,重量为197.0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的情况。
(2)证人证言。
(3)捉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捉获的情况。
(4)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民警查获并扣押毒品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对被查获毒品的确认情况。
(5)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毒品的重量为197.09克。
(6)短信内容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苟某联系交易地点的情况。
(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毒品成分检验的情况,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8)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其供述内容稳定,供述了2011年4月15日,她以45000元向苟某(另处)购买冰毒197.09克,其到重庆市高新区某酒店房间内将毒品取出后,在高新区科园四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捉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了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197.09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7.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有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持有毒品犯罪,处罚的即是持有毒品的状态,未流入社会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毒品甲基丙苯胺197.0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进
代理审判员米阳
人民陪审员廖淑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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