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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 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打狗儿”、“张打狗”“叉口儿”),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3月30日、2009年7月17日、2013年9月23日分别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二年、二年。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因无证驾驶和吸毒,于2013年9月18日被开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23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开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麻古13.12克,冰毒5.23克,合计毒品18.35克,驾驶租赁的渝F小型轿车,行至开县汉丰街道帅乡路安康花园菜市场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冉某的证言;户口信息、携带可疑物品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毒物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开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先行羁押1日已扣除。)
二、没收毒品麻古13.12克,冰毒5.23克。
(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红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俞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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