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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赵某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75年8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5月6日被逮捕。
2020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在黄某2(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于2015年9月30日在网络上加入深圳前某某集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TPSxxx”电子商务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
该平台以“共享经济”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设立会员等级作为入门门槛,吸引普通会员交纳入门费,设置多种奖励制度引诱会员不断通过发展下级会员获得最大利益,对所发展的下线按照推荐关系形成一定的层级架构,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
经鉴定,被告人赵某在整体会员层级关系中处于第21层,下线层数(含本人)有40层,下线会员数(含本人)有113069个,直推会员数有8个,奖励金额为85571.62美元,提现金额为1985.66美元,会员间转账转入金额为17821.53美元,会员间转账转出金额为52423.09美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为谋取利益,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传销下线、壮大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从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赵某在黄某2(已判决)的介绍下注册成为深圳前某某集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线上销售平台“TPS商城”会员。
该平台以“共享经济”为名,“消费返利”为诱饵,设立多种奖励制度,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从中骗取财物。
根据平台奖励制度,会员必须购买一定金额的产品套装或消费一定金额才能进入整个会员层级中,会员以店铺主的身份入驻平台,公司根据店主消费、店铺销售额和发展下线店铺级别和数量等条件,作为职务晋升和奖励计酬的依据。
被告人赵某为使利益最大化,控制账户构建层级,同时积极发展下线。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9月30日注册成为会员,会员ID:138013xxxx,在整体会员层级关系中处于第21层,下线层数(含本人)有40层,下线会员数(含本人)有113069个,直推会员数有8个,截止鉴定基准日2019年3月25日,奖励金额为85571.62美元,提现金额为1985.66美元,会员间转账转入金额为17821.53美元,会员间转账转出金额为52423.09美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扣押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各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公安机关关于“云集品”专案的相关说明,广东安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安络司法鉴定所技术分析技术服务报告书,证人徐某、王某、黄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同案犯黄某2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依托线上互联网平台,组织、领导以购买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和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赵某与线上的其他同案人员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其虽积极宣传发展下线,壮大了传销组织,但并非传销组织的首要发起组织人员,部分下级人员并非由其直接发展和操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各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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