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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12-19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50号
  【发布日期】2014-01-12
  【生效日期】201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4年1月12日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二)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三)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公司设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及关联关系;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近两年向监管部门报送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三)营运资金证明材料;
 
(四)监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
 
(五)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信用证担保;
 
(四)金融产品发行担保;
 
(五)再担保;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物流监管等中介服务;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持股20%以上的股东、业务范围,跨设区的市迁移住所,分立或者合并,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公司住所、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分支机构营运资金,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更换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更换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由省监管部门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首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需要延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监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或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其营业执照后,原批准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和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合规审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经济、金融、法律等相关专业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贷款担保和金融产品发行担保等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15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他投资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35%。融资担保公司出资设立或者参股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可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其他投资主要用于股票二级市场以外的股权、经营性房地产、信托和基金投资,以及委托银行贷款。
 
融资担保公司持有的固定资产净值超过同期净资产10%的部分,计入其他投资。
 
在计算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集中度等风险指标时,应当将其他投资总额从其同期净资产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涉及跨设区市的,应当向当地监管部门和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备案;发生重大风险的,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当参与风险处置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于30日内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放贷款;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资金;
 
(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六)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金。
 
融资担保公司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工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文件、资料;
 
(二)检查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风险的,监管部门应当约见其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防范风险。必要时,建议其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将有关经营风险情况向债权人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拟申请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投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审慎经营规则、风险控制、法律法规等业务辅导,出具辅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价制度。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合法性、风险性进行评价。监管评价结果作为审慎经营管理的依据。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公司信用信息接入国家和省信用信息平台,为融资担保公司查询被担保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信用风险评级,提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信任度。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省级监管部门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
 
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包括: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者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资金流动困难,或者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发现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股东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连续3个月内有一半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
 
(二)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及时报告或者处置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资格任职的;
 
(五)阻碍或者拒绝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者向监管部门报送文件、资料、统计数据的;
 
(七)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放贷款的;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资金的;
 
(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的;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的;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的;
 
(六)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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