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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谢某某,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
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释放。
现在家。
监护人涂某某,系四川省三台县上某某村村主任。
指定辩护人黄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监护人涂某某、指定辩护人黄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因和其兄长赵某某的积怨而记恨于赵某某儿子赵某、赵某1,谢某某心里产生报复赵某、赵某1的想法。
2017年3月29日13时许,谢某某趁赵某家中无人之际使用砖头将赵某土木结构房屋门板破坏后进入室内,谢某某使用自带的铁锤对室内物品进行打砸。
谢某某在室内发现一辆白色自行车,将该车推到自己住所藏放。
随后谢某某携带铁锤前往赵某1的水泥楼房用铁锤砸坏堂屋的双扇防盗门、水泥楼梯及室内物品。
谢某某在赵某1家发现有稻谷,又将赵某1家的部分稻谷盗走,并将所盗稻谷打成米后存放在自家木柜中。
经鉴定,谢某某患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862元;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1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和其兄长赵某某久有积怨,产生报复赵某某之子赵某、赵某1的想法。
2017年3月29日13时许,谢某某趁赵某家中无人之际,使用砖头将赵某土木结构房屋门板破坏后进入室内,并用铁锤对室内物品进行打砸。
谢某某在室内发现一辆白色自行车,遂将该车推到自己住所藏放。
随后,谢某某又携带铁锤前往赵某1家,用铁锤砸坏堂屋的双扇防盗门、水泥楼梯及室内物品。
谢某某在赵某1家发现有稻谷后,又将赵某1家的部分稻谷盗走,并将所盗稻谷打成米后存放在自家木柜中。
经鉴定,谢某某患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862元;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156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为泄愤进入他人住宅进行打砸,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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