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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水电工。
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被告人代某某在未经被害人胡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以撬锁方式进入胡某某位于本市人民路87号工商银行宿舍2栋2单元501室的住房内,擅自处理了房屋内的物品,并将该房屋出租给其朋友徐某某居住。
2014年5月13日,被害人胡某某回家时,发现房屋被他人居住,报警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汪某某、黄某某、林某、徐某某的证言、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代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代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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