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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四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帮他人索取高利贷债务,伙同他人将某某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咖啡厅、宁海县跃龙街道×××村山上及×××村一房中等处实施拘禁,并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逼某某筹钱还债。
 
2011年5月23日22时许,某某趁被告人张某某不备之际逃离并报警,后被告人张某某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处警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四海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郑四海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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