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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涉嫌单位受贿罪被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单位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交警大队),组织机构代码4某某某*-3,单位地址梅河口市福民街张家村,法定代表人汪某。
 
诉讼代表人崔某,男,某某年*月某日出生,交警大队某*科长,电话139某某某某。
 
被告人李某,男性,汉族,研究生学历,曾任交警大队大队长,案发前任梅河口市公安局政委,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某街某委*组,住梅河口市解放街某*小区某号楼*单元某*室,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性,汉族,高中,原梅河口市某车辆服务部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某街*委*组,住梅河口市某街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某*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6年2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月3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月3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4月6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决定对马某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行贿罪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马某涉嫌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检察部门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0月交警大队搬迁新址后,马某找到交警大队大队长李某,商请“想在交警大队院里干车辆拓印、照相等业务”,李某表示同意,但提出“以后我们队里送礼你的服务部得给出一些费用”,2007年10月8日,马某租用交警大队办公楼一楼楼梯下方6平方米开始经营活动,2008年4月22日,马某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梅河口市某车辆服务部,经营场所变更为“梅河口市张家交警队院内”,2013年4月,该服务部终止。
 
1.2007年末至2010年9月期间,时任交警大队大队长李某通过本单位车辆科科长王某转告,或者直接打电话对马某说“队里用钱”,马某分十余次送交李某现金共计51万元,李某用于处理工作关系等单位支出。
 
2.“2007年至2010年期间”,马某在“年、节时”支出4万余元给交警大队车辆科“搞福利”,并经王某“暗示”,分四次送交王某现金共计4万元,王某用于处理工作关系等单位支出。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马某邀请交警大队车辆科人员去鲅鱼圈、海龙水库等地旅游,支出费用3万余元。
 
3.2011年至2013年期间,马某在“年、节时”向时任交警大队大队长赵*“送礼”共计7万余元;2013年3月,赵*告知马某“把钱拢一下来我这一趟”,马某带10万元交给赵*,赵*返给马某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马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并给予国家机关及其部门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交警大队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刑事责任;以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追究马某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维忠   
201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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