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中共党员,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任邱县卫生局局长。
因涉嫌犯
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邱县卫生局职工,2007年至今任邱县卫生局财务科科长。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邱县卫生局、被告人常某、李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邱县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常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邱县卫生局为了本单位利益,利用行政管理职权,在2010年、2011年间,经原局长被告人常某决定,安排局财务科科长被告人李某具体负责,将局机关开支费用104183元非法摊派给下属单位独立法人邱城卫生院、古城营卫生院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陈某、刘某、张某等证言、古城营乡卫生院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货物销售发票、苗木销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邱县卫生局、被告人常某、李某为了本单位利益,利用行政管理职权,非法摊派下属单位支付开支费用1041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常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 、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邱县卫生局犯单位受贿罪,单处罚金4万元。
(对于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常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