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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乐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乐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肖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万安县渔业渔政局作为万安县的渔业主管部门,具有对万安县符合条件的公司或个人申报与发放渔船燃油补贴和申报水产项目的职责。
2012年1月至今,经万安县渔业渔政局领导班子决定,由刘某甲(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乐某某具体实施,以为他人争取较多渔船燃油补贴或申报水产项目为由,向其他单位索要钱财共计24.5万元,具体如下:
1、刘某甲以为万安县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争取更多渔船燃油补贴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和2013年2月6日,向万安县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索要钱财60000元和40000元,并由被告人乐某某具体实施,同时将该钱用于单位日常开支。
2、2012年1月12日,刘某甲以为万安县长旺水产专业合作社争取更多渔船燃油补贴为由,向万安县长旺水产专业合作社索取现金40000元,并由被告人乐某某具体实施,同时将该钱用于单位日常开支。
3、2014年1月,刘某甲以为麻源垦殖场争取到现代渔业项目,要求麻源垦殖场报销单位工作经费60000元,后经过协商,麻源垦殖场支付现金55000元,此款一直未入账,并由被告人乐某某具体实施,同时将该款作为账外收入。
4、2014年1月,刘某甲以为兴农水产养殖基地争取到现代渔业项目,向兴农水产养殖基地索要钱财50000元,并由被告人乐某某具体实施,同时将该钱用于单位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主动到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万安县渔业渔政局单位受贿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身为万安县渔业渔政局副局长,是单位账外资金的具体实施者,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万安县渔业渔政局收受的钱系用于弥补本单位为各单位申报项目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很少用于本单位日常开支,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其本人不清楚收取钱财的性质不是故意犯罪,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又是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一、万安渔业渔政局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现代渔业项目实施完成情况”、“现代农业水产项目建设基本情况表”、“收入与支出情况统计表”、“2010年、2011年渔业柴油价格补贴自查情况报告”、“2010年、2011年万安县渔民柴油价格补贴发放表”,购买土特产发票;二、被告人乐某某的“关于账外开支的说明”、“套取柴油补贴发放及用途”、“关于单位小金库的情况说明”,张某甲的“关于上交柴油补贴的说明”;三、万安县兴农养殖场的“自筹资金承诺书”;四、万安县麻源垦殖场的“麻源项目区验收的申请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现代渔业项目完成情况对照表”;五、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六、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刘某丙、胡某甲、许某甲、袁某甲、罗某甲、张某甲、肖某的证言;七、职务任免通知,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安县渔业渔政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乐某某身为万安县渔业渔政局副局长,在该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起具体实施作用,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乐某某提出其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万安县渔业渔政局收受的钱财系用于弥补本单位为各单位申报项目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很少用于本单位日常开支,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自己不清楚收取钱财的性质不是故意犯罪,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和万安县渔业渔政局的账外收入支出统计表及被告人乐某某自己书写的“关于账外开支的说明”上均可以看出,万安县渔业渔政局采取虚报多报燃油补贴人员去套取国家燃油补贴,导致国家大量燃油补贴款被套取后挪作他用,造成了国家经济的重大损失且其收受的款项大部分系用于单位过年、过节时购物及平时单位的日常开支,只有少部分用于省局来县调研、检查、考察(自2012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共用计20170元),而且该单位账外资金缺乏时,就会以收赞助费的名义去向相关单位索要钱款,且每次在向相关单位要钱之前,都会由刘某甲组织包括被告人乐某某在内的单位相关负责人开会讨论,确定从哪个地方要多少赞助款,之后安排被告人乐某某具体经办,被告人乐某某既参与了单位讨论决策又具体经办了收受钱财的行为,因此其完全清楚收取钱财的性质,有明确的犯罪主观故意,系单位受贿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再加上本案不是共同犯罪,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且该单位主动向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索取钱财后,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其对受贿款项的具体用途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乐某某主动到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因案件的引发与当地的经济环境及客观条件有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犯罪金额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故量刑时对被告人乐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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