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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无前科。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无前科。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曲珊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某某区土地房屋局陆续拖欠某某酒行酒款人民币40万元。
因该局曾为某某集团股份公司在土地置换、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等方面给予帮助,故由谷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并与该局负责接待工作的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共同决定,以某某区土地房屋局的名义,向某某集团股份公司董事长孔某某索要人民币40万元,用于解决该局所拖欠的酒款。
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用孔某某给予的40万元将该局所拖欠的酒款予以结清。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某、孔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科级及以下领导职务聘任表、事业单位调入人员审核表、某某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聘用登记表、聘用合同书、织机构代码证、某某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大金管办发(2011)133号《关于印发新区土地房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某某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大金普工委发(2016)2号《关于印发新区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设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情况说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区土地房屋局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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