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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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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戴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社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0日18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戴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家中的卧室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获毒资50元。2017年1月1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将戴某某抓获,并在戴某某上衣口袋中提取到疑似毒品海洛因3袋、毒资人民币50元。经称量,戴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2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载明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等物证;
2. 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3.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0.25克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当中。且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剑   
2017年2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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