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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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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街道**路**号**幢**室。因传播淫秽物品,于1988年4月13日被四川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0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1月18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尔后,二人在本区梁山街道桂溪街完成毒品交易,随即被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疑似海洛因包子1个(净重0.09克),从唐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飞    
2017年2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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