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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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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因吸食毒品,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分局刑事拘留,现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路**车站旁**酒店门口,将净重0.7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后逃离。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查获上述交易毒品。 
同年8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徐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  超 
2017年2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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