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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1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于2016年6月24日2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2号15-4家中,贩卖0.3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刘某,获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另从该室内搜出甲基苯丙胺0.6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7克。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检举了他人的贩毒行为,有立功表现。经查,欧某有检举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虽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文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至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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