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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职业。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区雄楚大道金地中心城鑫网通台球网咖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叶子出售氯胺酮(俗称“K粉”)2袋。后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抓获,查获了上述交易的毒资,并从叶子处扣押了上述交易的氯胺酮2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为毒品氯胺酮,净重1.5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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