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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openlaw裁判文书网
  • 2016-08-26
  • 一审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7日21时许,吸毒人员冉某、腾某到被告人唐某某家中要求向唐某某购买毒品,唐某某在其家中向冉某贩卖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获赃款人民币200元。随后,冉某、腾某在唐某某家中吸食了该毒品。

2016年6月23日,公安民警在涪陵区白涛街道新村路口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并从其随身物品中缴获0.03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罪行。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0.03克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一套,予以销毁;收缴被告人唐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天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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