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男,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曾因犯
盗窃罪,于20XX年X月X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X月X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冷水滩
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素珍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
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从永州市冷水滩区XX镇乘坐三轮摩托车到XX,在XX车站停车场下车后,步行至XX集市伺机作案。
被告人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刘某某裤袋里的460余元人民币夹出。
后被XX派出所民警抓获。
该院以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从永州市冷水滩区XX镇乘坐三轮摩托车来到XX乡,吕某某在XX乡车站停车场下车后,步行至XX集市伺机作案。
后吕某某看见刘某某在买辣椒时露出裤子左边口袋里的钱,就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刘某某裤袋里的460元夹出。
上述事实,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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