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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53岁(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2002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号4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周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小辛庄公交车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在一辆南行进站的478路公交车前门处,盗窃被害人郭×上衣兜内iphone6splus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元)。
 
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王×、刘×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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