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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3月5日2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鑫隆达大厦公路边轿车内,向黄某某贩卖净重为0.4克和0.4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以及净重为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包2颗,并收取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并在派出所内从杨某某所背背包内查获净重为3.55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和净重为0.3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 松   
2017年6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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