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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谢某某、王某某涉嫌走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达州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单元**(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街**号附**号**单元**)。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6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张军、兰斌、陈朝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0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商议购买毒品用于贩卖。2016年5月初的一天,王某某遂与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在四川省南充市王某某家附近的一间茶楼共谋5月8日前往缅甸购买毒品运回重庆用于贩卖。
2016年5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家中交给王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内装有现金45万元人民币的红牛纸箱。后王某某将该纸箱放置其位于四川省南充市的家衣柜上。
2016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在四川省南充市汇合。王某某、刘某某驾驶王某某的川R*****丰田越野车,李某某、钟某某驾驶钟某某的川 R*****雪铁龙越野车出发到达云南,后四人将车辆停放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一停车场内。5月10日,由王某某出资2.42万元人民币,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在云南省临沧市***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用于运输毒品的云S*****长安面包车。王某某前往缅甸联系毒品卖家。5月11日,王某某与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在缅甸老街东方宾馆汇合并住宿。后卖家“老嬢”来到宾馆附近与王某某达成以170万元人民币价格交易毒品的协议。王某某回到宾馆遂通过电话告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谢某某,谢某某确定了毒品的具体购买比例。而后王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分别筹集毒资。其中,李某某在缅甸通过POS机套现15万元人民币,并让其妻子周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通过手机银行账户62284804780********向“老嬢”提供的62284533080********账户转款50万元人民币,共计6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钟某某出资9万元人民币,刘某某出资4万元人民币作为毒资。王某某让其妻子张某某在四川省南充市转款50万元人民币分别转至“老嬢”提供的62284833060********、62284833010********两个账户用于购买毒品,其中45万元系其家中衣柜上纸箱内的现金,另5万元系王某某出资。期间,王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让谢某某转款20万元人民币,并提供了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随后谢某某安排其妻子姚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附近一工商银行通过账户62220231000********将20万元转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62122614070********。5月12日,王某某携带48万元现金与“老嬢”商议借款22万元加上之前转款100万元,最终以17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毒品。
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前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摩托车超市登记购买了一辆摩托车用于探路。“老嬢”将毒品送至缅甸老街东方宾馆门口交给王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并护送三人至中缅边境缅甸一侧。随后由刘某某背一个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旅行包,钟某某提一个装有毒品的拉杆式手提包,与王某某分别乘坐三辆摩托车回到南伞镇。在从南伞至南涧途中,王某某先行回到南涧停车场驾驶其川R*****丰田越野车返回接应,李某某用在南伞镇购买的摩托车探路,钟某某和刘某某一同驾驶装有毒品的长安面包车。5月14日凌晨,王某某等四人抵达南涧后将毒品转移至钟某某的川 R*****雪铁龙越野车上。后四人分别驾驶川R*****丰田越野车和川 R*****雪铁龙越野车运输毒品前往重庆。5月1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昭通市水富收费站将驾驶川 R*****雪铁龙越野车的李某某、刘某某抓获,在四川省宜宾市冠英收费站将驾驶川R*****丰田越野车的王某某、钟某某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某驾驶的川 R*****雪铁龙越野车后备箱查获内有63块共计净重22084.04克白色块状可疑物和17包(每包内有20小包)共计净重9566.12克红色、绿色药丸状可疑物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所有白色块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绿色药丸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胶和咖啡因成分。
2016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转盘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的照片;
2.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量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2084.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566.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2084.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566.12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琳   
检察官助理:刘欢   
2017年1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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