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3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同年5月1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其登记入住的巫溪县上磺镇滨河宾馆202号房间内容留邬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7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容留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7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邬某某、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次日,邬某某、聂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测,三人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宾馆入住登记记录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邬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尿液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7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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