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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秦某某、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路**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吸毒,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吸毒,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底,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开始合伙经营涪陵区稻香路24号丹丹鱼火锅。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在丹丹鱼火锅二楼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祖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在丹丹鱼火锅二楼容留吸毒人员祖某某、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7年6月8日,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在丹丹鱼火锅二楼容留吸毒人员祖某某、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在丹丹鱼火锅二楼容留吸毒人员廖某某、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在丹丹鱼火锅二楼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祖某某、廖某某、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提取7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祖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维   
2017年9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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